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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双流支公司
住所:
主要负责人:
当事人二: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双流支公司华阳营销服务部
住所:
主要负责人:
当事人三:
身份证号:
当事人四:
身份证号:
依据《保险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双流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双流支公司华阳营销服务部及李琳、段兴蓉违法一案进行了检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双流支公司同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双流支公司华阳营销服务部存在未经批准变更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的违法行为;李琳时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双流支公司综合部经理,段兴蓉时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双流支公司华阳营销服务部经理,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违法事实,有勘验笔录、公司情况说明、照片及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20xx年修正版,下同)第84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保险法》第162条、第171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双流支公司罚款壹万元(?10,000.00);
二、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双流支公司华阳营销服务部罚款壹万元(?10,000.00);
三、对李琳警告并罚款壹万元(?10,000.00);
四、对段兴蓉警告并罚款壹万元(?10,000.00)。
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关于调整非税收入执行单位和管理办法的通知》(川保监发〔20xx〕212号)规定,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并将注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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