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处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规定程序。
第二章 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及处理
第五条 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停止生产、营业、制造、出厂、修理、销售、使用、检定、测试、检验、进口;
(三)责令赔偿损失;
(四)吊销证书;
(五)没收违法所得、计量器具、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非法检定印、证;
(六)罚款。
第六条 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
(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损坏计量基准,或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随意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自行中断、擅自终止检定工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第九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有关人民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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