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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督导条例

  (2019年12月17日天津市第xx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完善教育督导制度,保障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督导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市、区县政府对下级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市、区县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工作的督导;

  (三)市、区县政府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构履行有关教育职责的督导。

  第三条 市、区县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教育督导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在本级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

  市、区县政府教育督导室是本级教育督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教育督导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教育督导工作制度和实施方案;

  (二)对本级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实施素质教育,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和协调发展,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教育问题的解决和重大教育政策项目进行督导;

  (四)对校长队伍建设和教师管理制度等情况进行督导;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条件、学校管理、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进行督导;

  (六)对各级各类教育的质量进行监测;

  (七)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向本级政府报告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对督学进行培训、考核,组织开展经验交流和教育督导科学理论研究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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