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社会适应性帮扶,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社区服刑人员,是指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以及法律规定实行社区矫正的其他罪犯。
第三条 社区矫正工作坚持惩罚犯罪与教育矫正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维护社会稳定与促进社区服刑人员再社会化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将社区矫正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区矫正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加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社区矫正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区矫正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社区服刑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落实社区矫正措施。
鼓励、支持志愿者、志愿者服务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帮扶工作。
依法设立的社区矫正协会,依照章程参与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帮扶工作。
第二章 社区矫正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县(市、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社区矫正机构(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
(二)办理接收和解除社区矫正手续;
(三)组织和实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
(四)组织和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
(五)组织和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社会适应性帮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第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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