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担保法》的颁布标志着中国担保立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担保法》对保证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其中有些是对原有规定作了修正,有些是对原来欠缺的部分作了补充。
担保行为不仅可以发生在民商事关系中,也可以发生在司法程序中,比如法院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担保,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及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也同样适用于执行中的担保行为。但是,执行担保与民商事关系中的担保有很多不同之处,因此,两者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适用上也有各自的不同。
民商事关系中的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五种,由于司法程序的特殊性,留置与定金不能作为执行中的担保方式,只有保证、抵押、质押适用于执行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指导意见
第一条 保险人为分期付款的商品买受人履行付款义务提供保证保险,而商品买受人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保险合同受益人请求法院判令保险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应适用《保险法》的规定确定保险人责任。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又向债权人出具有保证买受人履行债务内容的保证书,债权人要求保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院可以适用保证的法律、法规确定保险人的民事责任。
第二条 主债务人超过诉讼时效后,债务人与债权人重新达成还款协议的,除保证人明确表示继续提供保证外,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条 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除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明确表示不再承担责任外,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条 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在债权人催款通知书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的
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