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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的法庭辩论

  以下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交通事故的法庭辩论,希望能帮到你!

  交通事故的法庭辩论

  审判长:

  根据刚才法庭调查情况,我拟提供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原、被告双方于20xx年3月18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闽侯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xx年3月29日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于同年4月11日向原、被告双方宣布。可见,原告于20xx年4月11日应当知道自己的人身权益受到被告侵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和137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从20xx年4月11日起计算。换句话说,自20xx年4月11日至20xx年4月10日期间,如果原告从未曾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那么,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将不受法律保护。

  现在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原告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既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没有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如交警大队,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20xx年10月31日作出的《关于〈闽行残字第20xx-129号伤残评定书〉的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说明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闽侯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20xx年6月21日委托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的具体事项是:对郑仁海进行伤残评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xx年7月10日作出伤残评定结论:郑仁海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6.4%,属Ⅸ级(九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3.8%,属Ⅹ级(十级)伤残。令人费解的是,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20xx年10月31日作出的所谓《补充说明书》,显然不是对郑仁海的伤残情况进行补充鉴定,而纯粹是将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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