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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范本

  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范本

  (199×)民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男,1957年生,汉族,农民,住江浦县刘新镇孔湾村三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征,男,1988年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云(李征之父)。

  上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南京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袁尚,男,教师,住江浦县新城中学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浦县刘新镇集体商业总店(下称商业总店),住所地江浦县刘新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朱平,商业总店经理。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范本由提供!

  委托代理人陈康,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庆,男,江浦县供销合作社科长,住江浦县供销合作社宿舍。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

  上诉人李云、李征不服江浦县人民法院(1996)江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商业总店赔偿经济损失。

  1995年10月12日李云从商业总店购买煤油1公斤,次日晚17时许将其用于照明发生爆炸,致李云、李征父子被烧伤。经医院诊断:李云为左上肢、右下肢10%面积Ⅱ°烧伤;李征头、颈、胸、双上肢13%面积Ⅱ°~Ш°烧伤伴感染。本院法医景德鉴定李征面部损伤属五级伤残。李云父子住院治疗期间,商业总店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尔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李云、李征于1996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商业总店赔偿14万元。原审法院判决李云、李征的诉讼请求后,李云、李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商业总店赔偿李云、李征经济损失4?2万元。扣除已付1万元,余款3?2万元,本调解书送达之日给付5000元,今年12月31日前给付5000元,1998年6月30日前给付5000元,12月31日前给付5000元,1999年6月30日前给付5000元,12月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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