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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建立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源环境管理制度,关键在于整合、衔接现有各项固定源环境管理制度。下文是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欢迎阅读!

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污染物排放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且经依法核定排放量的;

  (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

  (三)排放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水的;

  (四)向环境排放餐饮污水的;

  (五)运营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第三条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本省对排放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以及向钱塘江流域和太湖流域排放氨氮,依法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国家、省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种类及实施地域范围依法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核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核发的排污许可证,由有关人民政府委托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本行政区域的排污许可证;设区的市及其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核发市区的排污许可证;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排污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六条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试生产、试运行项目除外);

  (二)有保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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