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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纪人条例

  保险经纪人即是保险中介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外已诞生四百多年,在保险业十分发达的英国和美国,保险经纪人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下文是上海市经纪人条例,欢迎阅读!

上海市经纪人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纪活动,促进经纪业发展,维护市场秩序,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经纪人,是指依法取得经纪执业证书,并在经纪组织中从事经纪活动的执业人员(以下简称执业经纪人)和依法设立的具有经纪活动资格的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经纪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经纪活动,是指接受委托人委托,为促成他人交易提供居间、行纪、代理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执业经纪人、经纪组织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经纪人依法从事经纪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负责执业经纪人和经纪组织的登记注册,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执业经纪人、经纪组织进行监督管理,指导上海市执业经纪人协会(以下简称市执业经纪人协会)的工作。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执业经纪人、经纪组织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执业经纪人、经纪组织的规划、协调、指导等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建立经纪业风险准备金、保证金等执业风险防范机制。

  第二章 执业经纪人的条件

  第八条 执业经纪人应当取得执业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九条 本市实行经纪执业资格考核制度。

  经纪执业资格考核,由市执业经纪人协会组织。考试大纲和考核要求由市工商局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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