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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水质保护条例

  目前,我国对水资源的保护措施的制定基本是建立于功能分区的基础上,对排入不同功能水域的污染物实施不同的排放标准,水源保护区必须执行严格的水质保护措施。下文是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水质保护条例,欢迎阅读!

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水质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保护珠江三角洲的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珠江三角洲经济区的地表水体水质保护。珠江三角洲经济区(以下简称区域)的范围按《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的规定确定。

  区域沿海海域水质保护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区域内市(地级和地级以上市,下同)、县(县级市、区,下同)和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水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四条 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从财政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水污染治理和水质保护。

  第五条 区域内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质保护的情况。

  第六条 省和区域内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水质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参与水质保护规划制订和主要江河、湖泊、水库的水质监测。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卫生监督,协同调查处理饮用水源污染事故。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航政、港务监督机关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船舶污染和港区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中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农药、化肥、除莠剂的使用管理,减少农业生产对水环境的污染。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水质保护规划的制订,加强对生态公益林的管理,防止水质污染。

  公安、市政、环卫、国土、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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