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法是调整审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审计关系是一种经济监督关系,发生于审计主体与被审计单位之间。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关于最新审计法的实施细则,仅供参考!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本细则依审计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审计处审计事项之范围)
依本法第四条规定,审计处(室)办理在各该省(市)或县(市)之中央机关及其所属机关财务之审计应以审计部所指定办理者为限,办理结果,应呈报审计部。其依本法第七条规定,兼办未设审计处(室)者之财务审计,其办理结果,应由该被指定兼理之审计处(室)负责。
第三条 (委托审计之通知及其决定)
审计机关依本法第八条规定委托其他审计机关办理之审计事务,或依本法第九条规定委托其他机关团体或专门技术人员办理审计上涉及特殊技术及监视、鉴定等事项,应将委托事务范围及其他必要事项,以书面通知之。
受委托审计机关所作决定,应负其责任,遇有再审查时,并应由该受委托审计机关办理之。委托其他机关、团体或专门技术人员办理事项,其结果应由原委托之审计机关决定之。
第四条 (就地或抽查审计应行审核事项之规定)
审计机关依本法第十二条规定,派员赴各机关就地办理审计事务,或办理送审机关之抽查审计,其应行审核事项,由审计机关规定之。
第五条 (就地审计或抽查之书面送达)
前条办理就地审计事务或抽查人员,遇有应行查询、更正、补送等事项,得以书面送达各该被审核机关。
第六条 (派遣文件之提示)
审计人员赴各机关执行职务,应提示审计机关派遣文件。
第七条 (稽察证之核发)
审计人员依本法第十五条规定使用之审计部稽察证,由该管审计机关长官核发,稽察征须载明事由、地点、时日及持用人职别姓名。
稽察证使用规则,由审计部定之。
第八条 (稽察之协助)
审计机关行使稽察职权,有需各机关团体协助时,各机关团体应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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