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较好的地区开展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对于完善农村承包土地权能、提高农民贷款的可得性具有积极作用。
近来,通过对湖北武汉、宁夏平罗等试点地区的调查发现,在推进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试点过程中,应加快建立健全相关配套机制,特别是在设立抵押权时应区分普通农户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两类主体,订立内容不同的抵押合同。
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的主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普通农户,另一类是家庭农场、合作社、农业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前者的土地经营权属于自有,可以用承包期内剩余期限的经营权进行抵押。金融部门出于防范和降低风险的考量,一般会对剩余期限再打一个折扣。
比如,平罗县的金融机构一般将剩余期限折半处理,农户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额=土地资产价格×面积×二轮承包剩余期限×1/2。
而对于家庭农场、合作社、农业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其土地经营权是流转而来的,尽管土地流转合同期限较长,很多截止到二轮承包期末,但新型经营主体支付流转费一般是一年一付。可以认为,只有在新型经营主体支付流转费以后,经营权才真正实现让渡。那么,新型经营主体实际上只占有当年的土地经营权。
因此,其抵押贷款期限应为1年,且要经过转出农户同意,额度也只能以1年的经营权来计算。新型经营主体可以在第二年归还贷款和支付流转费后再次申请贷款。可见,由于普通农户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对土地经营权占有的情况不同,区分两类主体订立抵押合同可以有效降低金融机构经营风险,提高金融机构放贷意愿。
在调研中还发现,由于农地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刚刚起步,相关配套制度还不健全,严重影响了交易双方的积极性和试点工作的开展,亟须在以下几个方面完善相关制度安排。
完善土地资产评估机制。开展土地资产评估,是农地经营权抵押的重要前提条件。当前,各地普遍缺乏土地资产评估的专门机构,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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