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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全文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1988年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 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 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执行本细则 ,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开户银行包括:各专业银行,国内金融机构,经 批准在中国境内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企业 包括:国营企业、城乡集体企业(包括村办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包 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由人民银 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

  部队、公安系统所属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现金管理,原则上 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和其他单位可以有所区别(见第四条第二款)。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是现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人民银行要 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 核。

  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执行,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使用进 行监督管理。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现金结算户,支取 现金,并由该家银行负责核定现金库存限额和进行现金管理检查。当地人 民银行要协同各开户银行,认真清理现金结算账户,负责将开户单位的现 金结算户落实到一家开户银行。

  第四条 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库存现金限额应由开 户单位提出计划,报开户银行审批。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 须严格遵守。

  部队、公安系统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的核定和 现金管理工作检查事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并由主管部门将确定的库存 现金限额和检查情况报开户银行。

  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由于生产或业务变化,需要增加或减少 时,应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行调整。

  第五条 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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