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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

  (第 4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幼儿园管理条例》,已于1989年8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 自1990年2月1日起施行。

  主 任  李铁映

  1989年9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幼儿园的管理,促进幼 儿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招收三周岁以上学 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

  第三条 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应当促 进幼儿在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 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幼儿园的发展规划。

  幼儿园的设置应当与当地居民人口相适应。

  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幼儿园的 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幼儿园设置的布局方案。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 例举办幼儿园,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举办 幼儿园或捐资助园。

  第六条 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 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的幼儿园管理工 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 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举办幼儿园的基本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七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将幼儿园设置在安全区域内。

  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第八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具有与保育、教 育的要求相适应的园舍和设施。

  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卫生 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九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具有符合下列条 件的保育、幼儿教育、医务和其他工作人员:

  (一)幼儿园园长、教师应当具有幼儿师 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程 度,或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二)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 医士和护士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 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三)保健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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